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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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

  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法律分析: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法律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区、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治理。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执行本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五条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区、县、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事故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抢救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厂长、经理和分厂(车间)、部门负责人之间,分厂(车间)、部门和班组负责人之间,要层层签订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提高侦察破案能力和办案效率,提高队伍素质,及时打击和取缔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在适当地点设立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第二章 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情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消防、交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法律法规吗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通常说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或地方政府制定)。   法律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6、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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