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规定
法律主观: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一、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利用应收账款担保借款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在我国,这种融资方式也已被金融实践所采用,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立法上的规定尚付诸阙如。为了使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有法可循,我国民法典草案在最近的两次审议稿中于“权利质权”一节中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这将对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该草案的六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六审稿”)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简略,特别是公示制度的缺失,会影响其功能的发挥,而七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七审稿”)对此缺陷了进行了关键性的弥补。但对于是否应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该制度应当如何构建和适用,学界和实务界尚有诸多不同意见。本文拟以公示机制的构建为中心,在法律层面上全面解读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二、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一)房地产抵押和以企业动产等进行抵押担保,其抵押登记的申请主体等均为抵押人,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申请主体亦为出质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在办理完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后,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提供登记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担保物权的凭证或相应法律文书,担保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抵押或质押登记的环节,属于双方登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可自行根据情况随时申请注销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和是否终止始终由质权人控制。(二)在进行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登记过程中,主管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的前提是所抵押的房地产或出质股份的真实、合法,并应对此进行审查后方可进行登记,属于积极担保登记。而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其既不向出质人进行核实或确认,也不对出质人所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调查或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核实或确认。登记文件及所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自行审查和负责,属于消极担保登记。因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中,加重了质权人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具有一定随意性。根据《登记办法》和《操作规则》的规定,质权人既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也可对其进行具体描述。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所登记的内容具有相对统一性,即一般须载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范围、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的名称等。但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和避免引起争议起见,质权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明确列明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具体情况,即:除列明质权人和质押人的情况外,还须列明款项金额、款项的债务人、款项支付期限、与款项对应的交易背景、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编号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生效条件
法律分析:应收账款质押生效条件:对于自己的应收账款,也是可以质押的,质押需要办理登记,并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办理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才能设立。质押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法律诉讼时效之内的债权,超时效应收账款质押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