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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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是什么意思

情事的解释 (1).事实,情况。 《庄子·天地》 :“毕见其情事,而行其所为。” 唐 封演 《封氏闻见记·解纷》 :“夜深屏人与语,告以情事,欲令逃匿。” 明 胡应麟 《少室 山房 笔丛·史书占毕四》 :“ 杜工部 云:‘伯仲 之间 见 伊 吕 。’盖千载论 孔明 者,至是始定。孰谓文人笔端迂远情事,亡足重轻哉?” 清 梅曾亮 《陆母林孺人像赞》 :“乃録其 德行 焯焯者数十事,示年家子 梅曾亮 ,命为之赞,且敍其不可已之情事。” 蒋光慈 《一个从 红军 退伍归农的兵士》 诗:“终日里在枪林弹雨之中过 生活 ,几 几乎 把家园的情事全忘完。” (2).情意。 《宋书·武帝纪中》 :“今当奉辞西斾,有事 关 河 ,弱嗣叨蒙,复忝今授,情事 * ,可谓深矣。” 宋 孙光宪 《浣溪沙》 词:“醉后爱称娇 姐姐 ,夜来留得好哥哥, 不知 情事久长么?” 词语分解 情的解释 情 í 外界事物所引起的喜、怒、爱、憎、哀、惧等心理 状态 :感情。情绪。 情怀 。情操。情谊。 情义 。情致。情趣。情韵。 性情 。情愫( 真情 实意)。 情投意合 。情景交融。 专指男女 相爱 的心理状态及有关的事物: 爱情 。 事的解释 事 ì 自然 界和 社会 中的现象和活动:事情。 事件 。事业。 变故: 事故 ( 出于 某种 原因 而发生的 不幸 事情,如工作中的死伤等)。事端。 职业 :谋事(指找职业)。 关系和 责任 :你走吧,没你的事了。


情事是什么意思

情事的解释(1).事实,情况。 《庄子·天地》 :“毕见其情事,而行其所为。” 唐 封演 《封氏闻见记·解纷》 :“夜深屏人与语,告以情事,欲令逃匿。” 明 胡应麟 《少室 山房 笔丛·史书占毕四》 :“ 杜工部 云:‘伯仲 之间 见 伊 吕 。’盖千载论 孔明 者,至是始定。孰谓文人笔端迂远情事,亡足重轻哉?” 清 梅曾亮 《陆母林孺人像赞》 :“乃録其 德行 焯焯者数十事,示年家子 梅曾亮 ,命为之赞,且敍其不可已之情事。” 蒋光慈 《一个从 红军 退伍归农的兵士》 诗:“终日里在枪林弹雨之中过 生活 ,几 几乎 把家园的情事全忘完。” (2).情意。 《宋书·武帝纪中》 :“今当奉辞西斾,有事 关 河 ,弱嗣叨蒙,复忝今授,情事 * ,可谓深矣。” 宋 孙光宪 《浣溪沙》 词:“醉后爱称娇 姐姐 ,夜来留得好哥哥, 不知 情事久长么?” 词语分解 情的解释 情 í 外界事物所引起的喜、怒、爱、憎、哀、惧等心理 状态 :感情。情绪。 情怀 。情操。情谊。 情义 。情致。情趣。情韵。 性情 。情愫( 真情 实意)。 情投意合 。情景交融。 专指男女 相爱 的心理状态及有关的事物: 爱情 。 事的解释 事 ì 自然 界和 社会 中的现象和活动:事情。 事件 。事业。 变故: 事故 ( 出于 某种 原因 而发生的 不幸 事情,如工作中的死伤等)。事端。 职业 :谋事(指找职业)。 关系和 责任 :你走吧,没你的事了。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定义及其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扩展资料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情事变更原则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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