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自考法律本科目
江西自考法律本科目:
1.毛泽东思想概论
《毛泽东思想概论》,罗正楷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卫兴华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3.英语(二)
《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上、下册),高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4.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吴汉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5.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李双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6.劳动法
《劳动法学》,李景森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7.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律思想史》,杨鹤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8.公证与律师制度
《公证与律师制度》,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9.西方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张宏生、谷春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0.保险法
《保险法》,覃有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1.税法
《税法》,严振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婚姻家庭法(一)
《婚姻法学》,杨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13.法律文书写作
《法律文书写作》,宁致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5.票据法
《票据法》,姜建初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6.公司法
《公司法》,顾功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7.金融法(一)
《金融法》,吴志攀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8.房地产法
《 房地产法》,程信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9.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由嵘、胡大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合同法
《新编合同法学》,匡爱民主编,江西高校出版社。
21.国际经济法概论
《国际经济法概论》,陈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最后还有论文,题目大概有几十个,你可以从中选择最适合直接的一个。
江西自考法律本科报哪个学校
自考不是像高考那样选学校的,自考的每个专业有一所主考院校,这个主考院校是由自考办选定的,假如你想报考某一大学,要先在自考网上看那些专业的主考院校是这所大学,然后看有没有你想考的法律专业,如果有就报考,如果没有你想要的法律专业,只能放弃主考院校选法律专业,如果你无所谓专业只想要这个学校,那就在这个主考院校下选专业。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九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区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六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禁止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十八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第十九条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 第三章遗体、骨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一条 遗体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免费接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电话为96321。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按照工作规程接运遗体。 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四条 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 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四章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举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倡导绿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 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和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板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发展和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 (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四)遗体土葬;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0年湖南殡葬新规定
法律主观:2020湖南省丧葬费抚恤金标准为:1.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2.抚恤金按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法律客观:《湖南省: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抚恤金按其(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业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门予以取缔。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土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二、删去第二十四条。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蒋宏坤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Ƭ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和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项)
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8项)
1.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
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3.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4.企业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5.工业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6.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7.新建(改建、扩建)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8.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依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三、市教育局(4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高中段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普通中专、技校除外)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4.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四、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3项)
1.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往来港澳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签证、居留、永久居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4.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爆破作业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6.市外人口迁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0.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2.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3.机动车超长、超宽、超高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4.机动车、非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5.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
16.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7.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
18.消防装饰装修许可证
依据:《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19.机动车驾驶证发放、审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挖掘路面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1.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2.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23.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五、市科学技术局(1项)
科技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核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六、市民政局(4项)
1.建设、搬迁殡仪馆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2.建设和扩建公墓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3.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依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4.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坟墓丧葬等法律规定有哪些?湖南省有哪些规定?
关于坟墓丧葬等的宽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117条第二款或者《物权法》第36、37条,以及刑法的侮辱尸体罪。
专门性的规定,全国的有: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相关专门规定全文附后: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
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