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论坛

时间:2024-06-27 12:59:44编辑:奇事君

林峰-玉树林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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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峰少爷

峰少长得很帅,却又不失男人味!他的脸型有菱有角,鼻子高挺却又不小家子气,双眼皮,眼神深邃。我很久没有看到过这么完美的一张东方男人的脸,原来帅气是可以与成熟男人味道并重的。

峰少的声音很有磁性,从看大唐时就很喜欢这个男人的霸气与深情,那时候是TVB的卢琨给他配的音,这个声音很好听和他形象很符合,但是不知道他本人的声音怎么样,听了他的歌之后,一点都没有让我失望,他有着与他外表更加相称的磁性声音,最喜欢他的《影子的爱情故事》《爱在记忆中找你》《爱不够》楼主应该听过,非常好听,还有他的09峰情无限演唱会,太精彩了,你在现场就可以发现原来他的嗓子这么好……

峰少的性格,是很平易近人的,其实生活中的他是个可爱的大男孩,峰少自己说过,喜欢长头发以及有酒窝或者是梨窝,笑起来很甜的女孩子,(因为他这句话,好多女孩子都去做了酒窝,我有2个朋友就是……可以看出 峰少的魅力确实不小啊!)其实,峰少很专情,从他大学的初恋之后一直都没有再谈过恋爱。而且峰少是很忠心的,不像很多艺人红了之后就离开TVB了,他说的他不会离开TVB,这点让我很高兴,因为一直都很喜欢TVB剧,觉得它的拍摄模式是国内最好的。

峰少的演技,绝对是精湛的,TVB实力雄厚,那里的艺人实力更雄厚,要在里面获得一片天地,除了长相外,演技是非常重要的,这点好过台湾偶像。看峰少的每一部剧,你都可以观察他的眼神和表情,你就会洞悉到峰少这么多年来的转变与成熟。

写了这么多LZ应该知道,我也是和你一样喜欢峰少的哦!最后这句话写给峰少:期待将来峰少能有更好的发展,我们会永远支持你!!


香港TVB王牌演员有谁啊

黎耀祥:三料视帝。从小角色慢慢爬起来的。演技细致入微。
林保怡:角色揣摩得当。演技张弛有度。待人平和。
欧阳震华:演技派。塑造无数经典角色陪我们一起笑哭怒哀。
苗侨伟:三哥的演技毋庸置疑。霸气自然外露。多年前的杨康深入人心。
张可颐:演技优秀。塑造了很多经典角色。
邓萃雯:视后。人气女王。有hold住全场的气场。
米雪、关菊英:塑造的经典角色N多。属于戏骨一类。角色类型多变。

楼上的一些亲列举的一些艺人。虽然说现在很红。但是论演技还是多少有些欠火候。还需要一些时间磨一磨。
希望我的答案对楼主有所帮助。谢谢


六安历史文化的发展

六安历史文化基本信息大别山是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中心地带,是红军的发源地之一。在鄂豫皖边区的三大武装起义中,有两次发生在今六安境内。 1929年5 月,商南(今属金寨)立夏节起义胜利,成立了红三十二师,建立了以商南为中心的豫东南根据地。同年11月,中共六安中心县委领导的六安独山暴动、霍山西镇等地农民起义和明团兵变相继发生,形成了六霍起义的高潮,创建了红三十三师和皖西革命根据地。 1930年4月,建立安徽省第一个县级苏维埃政府——霍山县苏维埃政府,霍山成为全省第一个全境赤化县、安徽省红色区域中心。 皖西六安是红军的故乡,将军的摇篮。1930年3月,红一军成立,辖3个师,其中2个师是皖西部队,六安籍黄浦一期生许继慎任军长、徐向前任副军长(兼第一师师长),统一了鄂豫皖边区的军事指挥。此后,在皖西地区先后组建了红一军新的第三师、中央独立第一师、中央教导第二师、红四军第十一师、十二师、红二十五军三个师、红二十七军两个师、红二十八军和大量的地方武装,为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做出了巨大贡献。 1932 年徐向前指挥的苏家埠战役,是红军史上的空前大捷。在1955年至1964 年授衔的开国将军中,全省130 位,皖西籍占 108 位。全国九个将军县,金寨、原六安县名列第二、第六位。推荐景点:金寨革命烈士博物馆、立夏节起义旧址、苏家埠48天战役旧址寿春楚文化 寿春楚文化是淮夷文化与楚文化互相影响、渗透、融合而形成的独具一格的古文化。其繁荣鼎盛时期,是公元前241年至公元前223年,历时19年。这时寿春是楚国最后一个都城,是楚后期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中心。这段时期,楚王室经历国势衰败及其“逃跑主义”的动荡过程,贵族随同动迁所携物品一次比一次贵重、精细,最终形成一种聚积。寿县是一座楚文化的“地下博物馆”,其具有代表性的文物有楚大鼎、鄂君启金节、郢爰等。楚文化以其底蕴深厚、遗存丰富、特色鲜明而名闻遐迩,影响后世。 红军文化六安是著名的革命老区,是红军的故乡,将军的摇篮。红一军、红四军、红二十五军、红二十七军、红二十八军等主力红军相继在这里组建和战斗过。在血与火的战争年代里,六安人民为民族的解放、新中国的诞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有30万优秀儿女献出了宝贵生命,同时也炼就了一大批英雄杰出人物。皖西苏区红军文化的主要艺术形式有,歌谣、戏剧、绘画等。《皖西苏区文化史》中记载的歌谣有300多首,包含了皖西苏区军民斗争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旧社会的苦》、《反国民党歌》、《送郎当红军》、《党是我的亲爹娘》、《红军都是英雄汉》等。皖西苏区的戏剧,都是围绕革命斗争中心任务新编的,演出形式活泼多样,或以话剧,或以地方戏,或以活报剧,或载歌载舞,不受剧种限制,都为时装剧,设备简单。皖西苏区的绘画,多见于画报、报刊插图、大型宣传画、漫画、壁画、小型木牌画等。 庐剧文化 庐剧是六安主要剧种,皖西庐剧主要是西路庐剧,又称“上庐”,唱腔高亢、奔放,保留了较多的小噪子唱法,接近山歌韵味。1953年,专区建立场团合一的“六安地方戏实验剧场”(后改称皖西庐剧团)。随后,庐剧艺术之花在皖西大地竞相绽放。大型庐剧现代戏《妈妈》、《程红梅》晋京演出获得成功。民歌:六安民歌多以山歌、茶歌、灯歌、秧歌、劳动号子为主,同时还流行许多轻松愉快、曲调优美的民间小调。革命战争年代,六安人民创作了一大批红军歌曲和革命民歌,如《八月桂花遍地开》、《红军到金寨》等。在传统民歌基础上创作的《月亮走,我也走》等歌曲风靡全国。 舞蹈:六安民间舞蹈分布广、种类多、服装鲜艳、舞姿优美。民间舞蹈《十把小扇》、《鵅鸫理窝》于1957年初被选调参加在京举办的全国第二届民间音乐舞蹈汇演,并被拍摄成专题资料片,作为民族文化的瑰宝珍藏。寿县的肘阁、抬阁历史悠久,是古代社火活动的一种舞蹈形式,由成年人以铁架、铁杆或抬着阁楼、亭榭,托着小演员,展现不同戏剧人物或民间故事人物造型,具有惊险、奇趣的特点。 曲艺:六安民间曲艺独具特色,有“四弦书”、“锣鼓书”、“花鼓”、“大鼓书”、“淮词”、“寿州锣鼓”等。锣鼓书唯六安独有,早期的锣鼓书伴奏仅一锣一鼓,后来逐渐加入民族管弦乐器,传统曲目有《休丁香》、《杜十娘》等。寿州锣鼓表现力十分丰富,它既有我国南方锣鼓特别是江浙一带“十翻锣鼓”的舒缓、柔和,又有北方中原地区“威风锣鼓”的高亢、激昂。 剪纸:六安民间剪纸的特点是线条圆润、流畅、舒展,艺术夸张得体,人物形态丰满,栩栩如生。新型剪纸在传统艺术手法上融入刀刻、手撕新工艺,创作内容、形式都有很大发展,艺术作品清新别致,布局奇特,尤以手撕纸令人叫绝。 灯会:六安民间灯会广为流行,每逢春节、元宵节或重大喜庆日,群众都有闹花灯的习俗。常见的有龙灯、狮子灯、花鼓灯、高跷、花篮、花车、旱船等20多种,风格各异。每逢灯会,家家户户红灯高挂,鞭炮齐鸣,热闹非凡。

百度金寨论坛和金寨在线论坛,为什么找不到金寨在线论坛版块

百度一般按照浏览量进行排名,即网站浏览的人多,排名越靠前。

此外,还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公益性网站、政务性网站排在非公益性网站、营利性网站前面。

百度搜索下金寨论坛可以看出,排在前面的除了是浏览量大以外,最主要的它是公益性的,版面没有太多商业广告,而一看金寨在线,到处充斥着商业广告,让人反感,是很难排上位置的。


西藏的佛教是否允许到汉地来传播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三条规定: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规定: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知道:藏传佛教是可以到汉地传播的。但必须是应邀才可以到汉地从事宗教活动。而且需经相关宗教部门批准。


宗教事务条例的文件全文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利用宗教作掩护,欺骗或者诈取信徒财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财产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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