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法律分析: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法律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是什么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2、建筑节能,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条例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二、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修改为“公路超限检测站”。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三、对《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四、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答复用户”修改为“7日内答复用户”,将第三款中的“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修改为“1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五、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报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对《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七、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修改为“审核”。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七)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项中的“审批”。
(八)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删去“按照各自职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条例中的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