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殡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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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殡仪馆开放吗

扩展资料:济南市殡仪馆是济南市重要的殡仪服务窗口单位,隶属于济南市民政局。多年来,始终贯彻正确的殡葬改革政策,积极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环保的殡仪服务理念,按照“用心察民情、耐心释民惑、热心解民忧、全心为民生”的工作理念,积极开展“事前主动服务、事中温馨服务、事后追踪服务”,全力打造“贴心民政”服务品牌,以规范的管理、优质的服务、优美的环境为群众提供着满意的服务。【摘要】
济南殡仪馆开放吗【提问】
您好,关于您的问题;济南殡仪馆开放吗,部分殡仪馆已陆续开放【回答】
扩展资料:济南市殡仪馆是济南市重要的殡仪服务窗口单位,隶属于济南市民政局。多年来,始终贯彻正确的殡葬改革政策,积极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环保的殡仪服务理念,按照“用心察民情、耐心释民惑、热心解民忧、全心为民生”的工作理念,积极开展“事前主动服务、事中温馨服务、事后追踪服务”,全力打造“贴心民政”服务品牌,以规范的管理、优质的服务、优美的环境为群众提供着满意的服务。【回答】


济宁殡仪馆电话

济宁殡仪馆电话(0537)2171029。济宁殡仪馆,办公室地址位于孔孟文化发源地济宁,济宁城西327国道北(邮编:272000),单位主要经营火化及有关的葬礼服务。殡仪服务:(1)殡葬一条龙服务咨询;(2)殡葬策‌‌划;(3)骨灰盒寿衣选购;(4)殡仪馆选择;(5)净身穿衣;(6)遗体接运;(7)骨灰运输;(8)家中灵堂布置;(9)殡仪车出租;(10)遗体告别;(11)长途殡仪车出租;(12)殡仪馆接尸体;(13)葬礼策划;(14)骨灰安葬指导。长途运尸体,尸体接运。灵车出租价格较低,全国较正规专业的遗体运送团队,隶属民政殡仪馆下属,专为提供全国遗体运送服务。业务范围。灵车租用、遗体接运、长途返乡、长途运尸体回家、运尸体回家、接尸体回家、遗体返乡、尸体返乡。可随车配备单体式遗体冷藏箱。运尸体车辆。团队灵车均为民政局认证交管部门在册的专项作业车辆,具有专业资格,家属不必再为医疗机构去殡仪馆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的资质审核问题而挠头。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2006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事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济南万盛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简介:济南万盛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04月2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身修理、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法定代表人:杨洪岭
成立时间:2000-04-25
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70112200010026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70号舜邦装饰建材市场内第14区、15区第15-2号、16号


济南大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怎么样?

济南大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是2014-09-01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南圩子外1号。
济南大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70102307133940T,企业法人王洪,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济南大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殡仪服务;殡葬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济南殡仪馆电话号码是多少

济南殡仪馆电话号码:968100(白事专线)、85702497(专运)、85706384(服务)、85701872(行政)。济南市殡仪馆是济南市重要的殡仪服务窗口单位,隶属于济南市民政局。多年来,始终贯彻正确的殡葬改革政策,积极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环保的殡仪服务理念,按照“用心察民情、耐心释民惑、热心解民忧、全心为民生”的工作理念。机构介绍:济南市殡仪馆(原名济南市粟山火化场)始建于1962年,占地面积66亩(4.4万平方米),是我国首批兴建的殡葬单位之一。是集遗体运输、冷藏、整容、告别、火化、骨灰寄存为一体的综合性殡仪馆。内设办公室、服务科、业务科、专运科、骨灰管理科、财务科,担负着市区60%以上的殡仪服务和火化任务,有高中低档火化设备7台,高中低档遗体运输车9辆,单体冷藏柜14个,组合冷藏柜14组,不同档次的告别厅4个、休息室8个。以上内容参考:济南市殡仪馆-联系我们

济南有水葬服务吗?如何办理?老人癌症晚期病危准备后事

 记者从济南市民政局获悉,为鼓励树葬、海葬等节地生态安葬,今年济南市提高节地生态安葬补助标准,其中海葬补助700元。
  近年来,济南市积极探索推进花坛葬、海葬等绿色环保、生态节地、文明节俭的安葬方式。自2012年起,济南市对选择生态葬的市民给予补助,对树葬、花坛葬每位补助300元,海葬补助400元。
  今年济南市再次提高补助标准,将树葬、花坛葬补助提高到500元,海葬补助提高到700元。
具体事项请与济南民政局联系


从济南总站到玉顶山公墓打车多钱

打车路线:全程约17.8公里 需要55元起点:济南长途汽车总站1.从起点向正北方向出发,行驶30米,右前方转弯2.行驶20米,右转进入济泺路3.沿济泺路行驶860米,直行进入天成路4.沿天成路行驶1.0公里,右前方转弯进入纬二路5.沿纬二路行驶810米,左前方转弯进入经四路6.沿经四路行驶820米,右转进入顺河西街7.沿顺河西街行驶10米,朝顺河高架路/经十路方向,稍向左转上匝道8.沿匝道行驶370米,直行进入顺河高架路9.沿顺河高架路行驶1.2公里,直行进入顺河高架路10.沿顺河高架路行驶320米,左前方转弯进入经十路11.沿经十路行驶11.8公里,进入舜华南路12.沿舜华南路行驶170米,右后方转弯13.行驶230米,左转14.行驶80米,到达终点(在道路右侧)终点:玉顶山公墓

玉顶山公墓怎么样

四月四日是一年一度的扫墓的日子,玉顶山也是年年都去,外公去世已有多年,但是每年都会陪妈妈来这里扫墓,从最初的悲恸到现在的平静,静静的烧烧纸,和外公聊上几句,也是对逝者的怀念吧!玉顶山座落于奥体中心东面,面积很大,是仅晚于玉函山公墓修建的,也算是比较大的公墓了,每位逝者墓前都种有松树,松树长青,也算是对逝者的守护吧!不知不觉,春天就到了,济南的春秋季短,在绿树常青的玉顶山上更能感觉到春的气息!愿逝者安息!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两侧,(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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