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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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通过网络听证的,应当设立网络听证平台进行。
  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拟订该事项方案的区(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听证机关)负责召开。
  听证机关为两个以上的,可以联合召开听证会,也可以商定由一个听证机关召开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记录人;
  (二)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三)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代表。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会秩序,主持完成听证会程序。第七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陈述人协助听证主持人完成听证程序,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听证事由,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回复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会记录。听证会记录应当准确、完整。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可以向听证陈述人询问,也可以将收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在听证会上陈述。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应当不少于10人。因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意见分歧而召开的听证会,分歧各方人数应当对等。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时,除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外,听证机关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邀请的听证参加人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听证参加人人数的三分之一。第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情况,按照申请顺序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易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名额、申请条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申请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第十二条 拟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应当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报名,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报名时,应当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理由和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期限届满后,报名人数少于10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公告延长申请期限及会议调整事宜。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议程等告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会议参加人。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告知听证机关,并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核实旁听人员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由;
  (四)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进行陈述或者质证,并可就陈述人陈述事项向听证陈述人提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要求更正。
  听证会听证笔录现场无法及时整理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参加人可以在听证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市南区政府地址在哪

市南区政府地址在宁夏路286号。市南区,隶属于山东省青岛市,地处青岛市区南部,中心位置位于东经120°19′、北纬36°04′,总面积30.01平方千米。下辖11个街道。市南区是青岛市的中心城区,是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驻地。青岛海滨风景区是国务院1982年公布的首批国家级风景区。市南区海滨全部在风景区范围内,是整个青岛海滨风景区的主干部分,旅游景点近50个。青岛市范围内的旅游园区、名优建筑、名人故居等80%在市南区。截至2021年末,市南区常住人口为48.85万人。气候特征市南区地处北温带季风区域,属温带季风气候;由于海洋环境的直接调节,受来自洋面上东南季风及海流、水团的影响,故又具有显著的海洋性气候特点。空气温润,雨量充沛,温度适中,四季分明。春季气温回升缓慢,较内陆迟1个月;夏季温热多雨,但无酷暑;秋季天高气爽,降水少,蒸发强;冬季风大气温低,但无严寒,持续时间较长。据2002年测定,最热的7月份,平均气温25.3℃;最冷的12月份,平均气温为-1.9℃。年平均降雨量424.6毫米。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市南区

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政府组成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农委市水利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民族宗教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旅游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府外办市政府侨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口岸办市人防办市经合办

青岛市人民政府的青岛市概况

青岛地区史称胶澳。1891年(清光绪十七年)清政府议决在胶澳设防,青岛由此建置。翌年,调登州镇总兵章高元率部移驻胶澳。1897年11月,德国以“巨野教案”为借口强占胶澳,并强迫清政府于1898年3月6日签订《胶澳租界条约》。从此,胶澳沦为殖民地,山东也划入了德国的势力范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1914年11月,日本取代德国侵占胶澳,进行军事殖民统治。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人民为收回青岛进行了英勇斗争。1919年,由于青岛主权问题,引发了著名的“五四”运动,迫使日本于1922年2月4日同中国政府签订了《解决山东悬案条约》。同年12月10日,中国收回胶澳,开为商埠,设立胶澳商埠督办公署,直属北洋政府。其行政区域与德胶澳租界地相同。1929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接管胶澳商埠,同年7月设青岛特别市。1930年改称青岛市。1938年1月,日本再次侵占青岛。1945年9月,国民党政府在美国支持下接收青岛,仍为特别市。1949年6月2日,青岛解放。解放后,改属山东省辖市。1981年,被列为全国15个经济中心城市之一;1984年4月,被列为全国14个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之一;1986年10月15日,被国务院正式批准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省一级经济管理权限;1994年2月,被列为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之一。2007年底,全市常住人口为838.67万人,比2005年增长2.33%(年均增长1.2%)。其中,城镇人口为535.91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63.9%;乡村人口为302.76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36.1%。城镇人口比重比2005年上升0.7个百分点。全年常住人口出生率10.74‰;死亡率5.85‰;人口自然增长率4.89‰。根据青岛市第五次人口普查(2000年)统计,全市除汉族外,有满、回、朝鲜、壮、蒙古、土家、苗、锡伯、高山、维吾尔、瑶、白、藏、仫佬、仡佬、畲、布依、纳西、侗、达斡尔、彝、水、怒、俄罗斯、傣、毛南、鄂伦春、僳僳、佤、哈尼、鄂温克、土、拉祜、普米、撒拉、景颇、羌、黎、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布朗、阿昌、塔吉克、裕固、京、塔塔尔、独龙、基诺、赫哲族等50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总人数为33012人,占全市总人口的0.44%。青岛市地处山东半岛南部,位于东经119度30′~121度00′、北纬35度35′~37度09′,东、南濒临黄海,东北与烟台市毗邻,西与潍坊市相连,西南与日照市接壤。全市总面积为10654平方公里,其中市区(市南、市北、李沧、崂山、城阳、黄岛等六区)为2948平方公里,所辖胶州、即墨、平度、莱西等四市为7706平方公里。建国以来,青岛市行政区划变动较大:1949年底,市南区、市北区、台西区、台东区、四沧区、李村区、浮山区。1951年6月,胶州专区的崂山办事处划归青岛市领导,改称崂山郊区办事处;1951年8月,撤销四沧区、浮山区,设立四方区、沧口区。1953年6月,崂山郊区办事处更名为崂山郊区人民政府。1958年底,昌潍专区的胶县、胶南县及莱阳专区的即墨县划归青岛市。1961年5月,即墨、胶南、胶县划出;10月,以原崂山郊区的行政区域设立崂山县,归青岛市。1962年12月,台西区撤销,其辖区分别并入市南、市北区。1978年11月,新设立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地区的即墨县,昌潍地区的胶县、胶南县又划归青岛市;1983年8月,烟台地区的莱西县、昌潍地区的平度县划归青岛市。1987年4月,撤销胶县,设立胶州市(县级);1988年11月,撤销崂山县,设立崂山区;1989年7月,撤销平度县和即墨县,设立平度市(县级)和即墨市(县级);1990年12月,撤销胶南县和莱西县,设立胶南市(县级)和莱西市(县级)。1994年上半年,在市辖区总数不变的前提下,市区行政区划作重大调整:设立新的市北区(将市北区、台东区及四方区吴家村街道办事处、错埠岭街道办事处整建制合并);崂山区作大的调整,一部分设立新崂山区,一部分设立城阳区,一部分与沧口区合并设立李沧区。此次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区级建制为: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等七区和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等五县级市。2012年12月1日,青岛市政府公布了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同意山东省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省政府发出的《关于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决定对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实施调整。按照国务院的批复,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主要内容是: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四方区,设立新的青岛市市北区,以原市北区、四方区的行政区域为新的市北区的行政区域。市北区人民政府驻敦化路街道延吉路80号。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设立新的青岛市黄岛区,以原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的行政区域为新的黄岛区的行政区域。黄岛区人民政府驻隐珠街道深圳路181号。此次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区级建制为:市南、市北、李沧、城阳、崂山、黄岛等六区和即墨、胶州、平度、莱西等四县级市。 1949年5月24日,华东分局决定:为保证城市政策的正确执行和有秩序地进行各项接管工作,成立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向明任主任委员,赖可可、谭希林任副主任委员。军管会的基本任务是: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活动,肃清反动残余势力,建立革命政权。军管会是青岛市军事管制期间最高权力机关,统一领导全市的军事指挥、行政管理、接管工作及其他一切党政军民工作。军管会对内即为党的委员会,是统一领导全市各项工作的党的领导机关。军管会下设市政、公安、文教、卫生、后勤、房产、生产、工矿等16个部及办公厅、外事处等青岛解放的当天,为了“保障全市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确立革命秩序”,青岛市军管会根据山东军区的命令,正式挂牌成立,并发布第一号布告:在青岛实行军事管制,青岛市人民政府也于当日成立,马保三就任新青岛第一任市长。青岛市人民政府现在的办公地址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十一号,,毗邻五四广场,具有重要的地理地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向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和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赋权的决定

一、总体要求

  根据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和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发展的实际需要,以提速增效为出发点,进一步向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和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赋权,加快形成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系。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在确保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有法可依、赋权方式合法规范的前提下,依据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和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实际,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赋权,推动管理重心下移。

  (二)分级管理。赋权部门主要负责全局性和跨部门、跨区域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与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政策和标准,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承接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事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市相关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权责一致。赋权部门要确保赋权到位,并承担相应指导和监督责任。承接部门对受托范围内的事项全权负责,对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具体负责举证及出庭应诉等法律事务。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赔偿,由承接部门负担。三、赋权内容

  (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范围内投资发展类、国土资源类等25项行政管理权限委托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实施,具体赋权目录详见附件。

  (二)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内滨海大道两侧2000米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由即墨市直接办理,不再到市规划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即墨市每月将上述范围内的项目办理情况报市规划局。

  (三)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海岸带范围内重大开发利用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委托即墨市实施。

  (四)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财力投资项目由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按照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办理。四、有关要求

  (一)本次赋权是我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重要举措,赋权部门和承接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制订赋权的操作细则,根据需要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管理要求、工作流程、实施期限、法律责任等,并向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做好对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及即墨市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及即墨市要主动进行工作衔接,尽快熟悉各项业务流程,建立健全配套措施和管理制度,依法、规范行使审批管理工作。

  (三)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创新监管手段,做好对赋权事项的监督管理。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及即墨市要主动做好赋权事项的信息公开、信访接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市审计局要会同市编委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等部门,每年对赋权后的相关经济功能区进行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市监察部门要强化监督执纪问责。

  附件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经济区)

  赋权清单目录(共计25项)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赋予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权限的决定

一、总体要求

  根据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发展的实际需要,以体制放活、环境做优、产业做强、管理创新为出发点,将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市级管理权限赋予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行使,加快形成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系。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赋予的市级管理权限通过委托方式实施。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确保下放的市级管理权限有法可依,赋权方式合法规范。

  (二)分级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负责全局性和跨部门、跨区域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政策和标准,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权限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市相关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权责一致。赋权部门要确保赋权到位,并承担相应指导和监督责任。承接机构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权限负责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三、赋权内容

  (一)所赋予的11项市级管理权限由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实施(详见附件),赋权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可随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变化予以动态调整。

  (二)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范围内的赋权事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承接;原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城阳区自然资源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承接。四、有关要求

  (一)本次赋权是我市全面推进功能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赋权部门和承接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二)本决定发布后30日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交由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管理要求、工作流程、实施期限、法律责任等,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备案;同时,要做好城阳区自然资源部门与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的工作协调和业务指导,相关事项的调整要及时向社会公告。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要切实做好赋权事项的承接工作,尽快熟悉各项业务流程,建立健全配套措施和管理制度,依法、规范行使审批管理权限。

  (三)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要做好相关赋权事项的监管,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城阳区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四)涉及区级经济管理权限的事宜,由青岛轨道交通产业示范区管委与城阳区政府协商解决。

  (五)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要加强工作指导,组织做好业务衔接。

  附件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青政发〔1988〕64号)二、《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三、《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四、《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青政发〔1991〕373号)五、《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房政发〔1992〕183号)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青政发〔1994〕8号)七、《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1996〕140号)八、《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青政发〔1997〕63号)九、《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十、《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5号)十二、《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6号)十三、《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十四、《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73号)十五、《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十六、《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十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1号)十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2号)十九、《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二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36号)二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44号)二十二、《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二十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3号)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航空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航空口岸的客货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三)督促检查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负责航空口岸单位的涉外纪律和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定和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七)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开放或关闭,国际(地区)航线的开通和航班增减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航空口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航班安全正点,客货运输畅通。第二章 检查检验第六条 航空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检查、公安签证等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机上供应品及源头加工点、口岸区域内的餐饮住宿服务单位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七条 旅客出入境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坚持方便进出、有效监管、文明服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航空口岸国际查验厅总体布局和查验工作流程由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检查检验单位统一规划、确定。未经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改变。第八条 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工作实行检查检验组长单位负责制度。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在市口岸办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民航部门提供的航班出入境计划,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信息;

  (二)负责检查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发放旅客名单,宣布开检、结检;

  (三)做好现场检查检验记录;

  (四)定期召开检查检验工作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检查检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维持国际查验厅的工作秩序。第九条 机场值机部门应当在入境航班抵港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确报航班抵港时刻及不正常航班动态。航空口岸单位根据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的通报,在航班抵港20分钟前进入岗位。第十条 航班抵港后,机组人员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递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及其它单证,组织旅客下机。待旅客下机后,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登机查验。因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检查检验的,应提前通报航班机组。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行李的卸运速度,从旅客开始下机到最后一件行李到达传送带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第十二条 民航部门应当设有焚烧炉处理系统,处理机上垃圾和废弃物,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在出境航班开检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提供旅客名单。第十四条 出境航班旅客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航班离港90分钟(宽体客机120分钟)前开始。上客装货前,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清舱检查检验,民航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清舱检查检验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还须经海关和安全检查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出境航班起飞30分钟前停止办理第一道检查检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后,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组织旅客登机。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厅设13个职能处室:(一)文秘处承办国务院、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省政府部门来文来电;负责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文电的审核、送签和制发;负责来文来电的分阅和组织办理;负责机要、印鉴管理、收发、档案资料等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管理部门的保密管理工作;负责编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大事记》;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二)综合室为市长提供综合政务服务;负责综合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重要政务工作情况;负责组织起草、审核市政府办公厅综合文字材料;负责组织安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协助市长组织安排专题会议。(三)秘书一处(四)秘书二处(五)秘书三处(六)秘书四处以上四个处分别为分管市政府领导提供综合政务服务;负责市政府相关重要文件的督办;协助分管市长组织安排专题会议,起草、审核有关文稿,督办落实分管领导批示及会议确定事项。(七)市政府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政务活动;负责或参与有关重大接待活动的组织协调;负责或参与市政府领导外出考察的联络协调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市)完成有关接待任务。(八)市政府督查室(副局级)1.督办处负责督办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市政府主要领导专题会议决定事项,重要文件,年度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以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的其他事项;负责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督办;负责市办实事事项的督办。2.议案处负责市政府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的联络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与民主党派的联系工作。3.考核处承担市政府部门目标绩效考核工作;承办与市委办公厅联合开展的督查、考核工作。(九)新闻信息处负责涉及全市政府工作舆情的收集、整理,提出应对建议;协助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组织相关材料,协助组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负责新闻媒体曝光问题的督办;负责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信息及国内外重要社会经济动态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有关信息调研工作;负责编辑《政务信息(专报、调研、要情)》、《决策参考信息》、《市政府办公厅年鉴》。(十)市政务服务热线办公室(挂市便民呼叫中心牌子)负责受理、督办市政务服务热线、网上市长信箱、经济发展投诉和便民服务、“市民卡”咨询服务等事宜;负责政府信箱督办工作;负责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负责全市政务服务热线的整合、指导、监督工作。(十一)人事处组织协调市政府办公厅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党组会、主任办公会和其他厅务会议的组织服务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年度目标制定与组织实施以及机关内部考评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机关及所属机构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协助厅领导协调、指导市政府驻外机构的工作。(十二)行政处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机关及管理部门的行政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市政府机关公用设施、通信和市政府办公厅财务、国有资产、车辆的管理和监督协调工作。内设财务科、车队。(十三)食品安全综合处负责协调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政务督查督办、文电、档案、接待、信访等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食品安全政策、相关地方性食品安全法规、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组织拟订全市食品安全规划,并协调推进实施;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十四)食品安全协调督查处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推动健全协调联动和长效监管机制,完善综合监管制度,指导区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督促检查区市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决策部署以及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提出完善市政府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衔接、协调的建议;对食品安全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十五)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处组织开展全市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组织拟订全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完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协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工作,开展食品安全网络舆情监控,综合协调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预测,承办相关新闻发布工作;规划、指导全市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部分市级老同志和市政府办公厅机关、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按规定设置机关党委。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挂市政府总值班室牌子)1.应急指挥处负责市政府政务值班,掌握和报告全市各类重大情况和动态;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协调、指导需市政府处置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和救援工作;协调、指导、检查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值班工作;办理市政府应急管理决定事项,督促落实市政府领导有关批示、指示,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项会议、活动和文电等工作;负责收集、分析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提出预警建议,承办预警信息发布;负责分析评估全市公共安全形势。2.协调指导处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提出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和规划建议;负责组织市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和演练,审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市级综合演练,指导、督促检查基层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演练;负责应急信息平台建设和应急管理网站维护管理,保障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部、各区(市)政府和相关部门信息共享;负责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志愿者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调研、应对突发事件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承担应急技术保障、应急物资和有关资金的管理。市金融协调办公室1.综合协调处负责联系驻青金融监管机构及各类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协调解决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金融机构的引进和培育,完善金融组织体系,搭建银企、政企对接平台;负责全市金融风险应急机制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处理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活动。2.规划发展处研究分析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全市金融运行情况;拟订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规划、指导金融业发展布局,推进金融集聚区建设;负责起草金融协调的综合性文稿。3.指导监督处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协调有关部门推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规范发展;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协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市行政审批事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1.综合协调处负责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服务和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负责对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和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入驻部门有关工作的日常管理与考核,组织拟订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入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专业分大厅的工作,参与考核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和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的工作;承担有关信息发布和协调联络工作。2.业务指导一处负责对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审批事项的流程进行动态监控,提出优化建议;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指导各窗口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工作、各专业审批服务分大厅和区(市)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3.业务指导二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管理系统和各类评价专家库的组织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全程参与、监督各类交易业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完善交易规则和流程,监督、处置不规范行为,组织制定并实施信用、不良行为记录确认和考核制度体系。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事项审批体制,将本次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方式分为委托、归还、界定三种。属于市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应的上下级实施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签署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属于市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区、市相应实施机关为市本级实施机关分局或直属机构的,采取内部界定方式下放;属于设定依据为县级以上、由市有关机关统一实施的,采取归还方式下放。二、凡向市南、市北、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和即墨、胶州、平度、莱西市全部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再保留为市级行政审批事项;部分下放的,按照公布的具体范围予以保留。三、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度。本决定发布后30日内,凡采取委托、界定形式下放的,市级行政审批主管机关应当针对不同行政区域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予各行政区域对应的行政审批机关。属于委托下放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由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协议在下放的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权限。有关协议、专用章印模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区、市要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行政审批专用章仅用于委托事项,严禁超出委托事项范围使用。对超范围使用的,市级行政审批主管机关可以取消相应审批事项的委托,收回行政审批专用章,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备案。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后,凡原属于市级审批权限的事项,其审批条件、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办理期限,由市级审批机关统一梳理明确并公布执行;凡属于委托审批的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由下级审批机关报原市级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全市统筹规划但确定下放的审批事项以及在本市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事项,由青岛市有关审批主管机关编制规划或者制定数量指标公布后实施,各区、市审批主管机关必须执行。五、行政审批权限下放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凡采取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托机关负责举证和出庭应诉等具体法律事务;因此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由受托机关承担;有关工作考核,不列入市级原审批机关考核范围。六、有关市级审批主管机关要积极配合,指导各区、市做好有关审批事项的实施,加强对下级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相关行政审批下放事项承接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和并联审批,保证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无缝衔接、高效便捷,确保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运行正常,严禁借机增人扩编。各区、市在承接审批权限的同时,应清理和减少各类审批事项,并把适合下放的审批和便民事项下放给镇(街道办事处),但不得将青岛市级委托下放的事项再行委托实施。
  黄岛区和即墨、胶州、平度、莱西市可依据准予委托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选择确定并公布本辖区委托下放至镇级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七、市监察、法制、编制部门要健全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问责力度,对应下放而不下放、下放不彻底、变相回收、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整改;对滥用行政审批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等部门按照行政问责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运作,取得实效。
  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略)


青岛市人民政府218号令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摘要】
青岛市人民政府218号令【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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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回答】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回答】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并提请市政府印发。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为增加项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处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回答】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回答】
这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x092012-07-11编号政府令第218号的一些内容,还有很多内容,您可以通过官网查询,网址是http://www.qingdao.gov.cn/【回答】


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价。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第四章 奖惩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并按规定予以奖惩。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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